三者险赔偿范围(同一被保险人投保车辆发生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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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一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的问题,各地法院裁判观点不一。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该字段可得6篇相关判例,分别为广东省2例、江苏省1例、浙江省2例、河南省1例。即便是同省份,在不同地市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存在截然相反的情况。


经过梳理,关于同一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三者险赔付范围的问题,支持与不支持的裁判理由无外乎以下情况


一、支持的理由

1.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碰撞的两辆小车车主为同一人,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约定,其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免责除条款不产生效力。


2.即使被保险人系两车的所有人,但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者,与造成其他第三者损失并无不同,亦不影响被保险人系财产标的物的权益人即第三者身份的存在并向其主张权利,如果保险公司因两车所有人相同就免除责任,有悖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设立宗旨并损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3.采用保险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二、不支持的理由


1.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属责任保险,即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因为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就是构成责任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所以,因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人身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的最基本原则。在同一个责任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者。


2.支持同一被保险人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


那么问题来了在裁判结果截然不同的情况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又该如何将风险降到最低?


保险公司

1.研判当地法院对待该问题的基本态度,是支持还是不支持,做好基本应对策略。

2.按照法律要求,通过合规手段,履行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规避免责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情形。


被保险人

由于车损险和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功能和免责条款的不同,在投保时尽量购买车损险,以避免由个人承担高额的车辆损失的风险。


以下是具体案例的裁判要点、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案例目录


案例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95号

陈泽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支持)

案例二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民终2541号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支持)

案例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5183号

苏州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混凝土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支持)

案例四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2612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等章小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支持)

案例五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7015号

阿哲与纳西尔、谢玉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支持)

案例六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民终5216号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支持)


案例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95号

陈泽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不支持)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同一被保险人的不同车辆相撞发生事故时,受损害一方能否构成相对的第三者。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属责任保险,即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因为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就是构成责任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所以,因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人身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的最基本原则。在同一个责任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者。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4日2时4分,由原告驾驶的临牌粤d0××9小型越野客车与黄锦东驾驶的粤dd××3小型汽车在南沙碧桂园小区内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同日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锦东(粤dd××3小汽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后根据原告的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穗安价(估)字(2014)09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书载明,经勘查确定,临牌粤d0××9小客车需要更换配件32项,修理项目15项,修复费用总价为75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300元。之后临牌粤d0××9小客车经广州市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该公司维修费71131元。

另查明,原告就粤dd××3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基本不计免陪特约条款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时止。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

因原告就临牌粤d0××9小客车受损的维修费向被告索赔,被告以事故双方车辆是同一车主,不构成第三者关系为由,于2014年10月8日告知不予受理。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泽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陈泽坛承担。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同一被保险人的不同车辆相撞发生事故时,受损害一方能否构成相对的第三者。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属责任保险,即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因为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就是构成责任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所以,因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人身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的最基本原则。在同一个责任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者。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物损失风险可以通过人身意外险或者是其他的非责任保险予以化解。本案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三得不包括被保险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就其临牌粤d0××9小客车受损的维修费以及其它损失,向其就粤dd××3小型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索赔,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7民终2541号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支持)


裁判要点


关于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碰撞的两辆小车车主为同一人,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免责条款的约定,其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本院认为,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一审并未提交交强险保险条款、以及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其二审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仅为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仅凭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一审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二审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主张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9日,陈国运驾驶粤J×××××号小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潮连大桥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由陈国慧驾驶的粤J×××××号小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J×××××号小车车头、粤J×××××号小车车尾。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6010285号《事故认定书》,陈国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陈国慧驾驶的粤J×××××号小车的车主为其本人,其将粤J×××××号小车在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陈国慧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9697元,双方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权益转让书,陈国慧同意将已获得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支付赔款9697元的追偿权转移给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并协助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陈国运驾驶粤J×××××号小车(属陈国慧所有)向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还购买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697元;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

关于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碰撞的两辆小车车主为同一人,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免责条款的约定,其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本院认为,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一审并未提交交强险保险条款、以及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其二审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仅为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仅凭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一审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二审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主张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三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05民终5183号

苏州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混凝土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不支持)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同一被保险人的不同车辆相撞发生事故时,受损害一方能否构成相对的第三者。因为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就是构成责任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即,因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否则违反了责任保险的最基本原则。综上,在同一个责任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者。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公司所有的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有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7日0时起至2017年9月6日24时止;投保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85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7日0时起至2017年9月6日24时止,不计免赔率。2017年4月28日14时57分,李建荣驾驶保险车辆倒车时与停着的由赵辉驾驶的苏E×××××重型专业作业车(车辆所有人为大公司)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0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荣负全部责任,赵辉无责任。苏E×××××车辆产生修理费25000元。大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大公司曾在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就苏E×××××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不计免赔;投保时大公司确认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向其作了明确说明。

一审庭审中,大公司确认连续三年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公司确认无事故发生年度的投保单,且事故发生年度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与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年度的条款相比,有过变动。大公司、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大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并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大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同一被保险人的不同车辆相撞发生事故时,受损害一方能否构成相对的第三者。因为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就是构成责任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即,因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否则违反了责任保险的最基本原则。综上,在同一个责任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者。本案中,大公司所有的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有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受损车辆苏E×××××车辆的所有权人亦为大公司,大公司不能成为本案所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大公司要求赔偿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保险金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四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浙06民终2612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等章小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支持)


裁判要点

1.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实际为不特定第三者损失,只要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2.采用保险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车辆(被保险人为侯子文)在平安产险诸暨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2019年11月25日,章小苗驾驶×××号车辆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玫瑰园留云苑地方时,与候仲贤驾驶的×××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章小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候仲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号车辆平安产险诸暨支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42000元,并经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681民初958号判决,平安产险诸暨支公司已经支付保险理赔款42000元及诉讼费425元。另查明,×××号车辆与×××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均为侯子文。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中华产险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平安产险诸暨支公司保险赔偿金4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平安产险诸暨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章小苗驾驶的×××号车辆与候仲贤驾驶的×××号车辆发生碰撞,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情况认定章小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号车辆在平安产险诸暨支公司处投保,现平安产险诸暨支公司已履行全部赔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依法代位行使要求第三者赔偿的权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号车辆与×××号车辆被保险人同为侯子文,能否适用交强险与商业险对×××号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产险诸暨支公司就此提供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包括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该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所指向、保护的是不特定的第三者利益,就×××号车辆而言,×××号车辆属于事故发生时的第三者,在中华产险诸暨支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驾驶员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如果仅因两车被保险人相同即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属于人为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有悖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宗旨并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综上,中华产险诸暨支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对服判的内容及其他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部分,本院二审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产险诸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同一被保险人的不同车辆相撞发生事故时,受损害一方能否构成相对的第三者,中华产险诸暨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创立宗旨在于为投保人使用车辆分散风险,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投保人投保该险种,不限于投保人自身的责任利益,还包括机动车实际驾驶人等一切有可能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责任利益。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实际为不特定第三者损失,只要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三者”的理解,中华产险诸暨支公司抗辩根据合同约定,第三者不包括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案涉车辆的被保险人均为侯子文,故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于第三者的范围理解亦应按通常解释为前提,以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原则进行解释。中华产险诸暨支公司对于第三者的理解显然是将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所有的其他车辆排除在外,作出了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的解释。本案中,虽案涉两辆车辆的被保险人均为侯子文,但侯子文是作为两家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身份所签订的针对不同财产标的物的保险合同,侯子文既是肇事车辆×××号的被保险人,又是遭受财产损失的×××号的所有人,与造成其他第三者损失并无不同,不影响侯子文以财产标的物的权益人即第三者身份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事故系两投保车辆故意制造事故所形成。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产险诸暨支公司认为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有悖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宗旨并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依法裁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亦予以支持。

,中华产险诸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五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

浙0782民初17015号

阿哲与纳西尔、谢玉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不支持)


裁判要点


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属责任保险,即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因为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就是构成责任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所以,因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人身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的最基本原则。在同一个责任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者。


基本案情


浙G×××××小型越野客车、浙G×××××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均系原告。

2019年2月3日22时24分,被告纳西尔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鹰潭往瑞金方向行驶,途经济广高速公路和1332KM 600M处时,撞上由被告谢玉斌驾驶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撞上原告驾驶的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一起三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如下被告纳西尔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行驶过程中,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玉斌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行驶过程中,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阿哲无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019年6月26日,原告(甲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乙方)签订《机动车辆委托拍卖理赔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对其所有的浙G×××××车辆进行拍卖处理;理赔方式为先拍后赔。经双方协商,确定本次事故委托拍卖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3万元,乙方实际应支付给甲方的事故车辆损失赔款=协商确定的实际价值-甲方已获得的车辆拍卖款-过户保证金-其他责任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赔款-相应的免赔额;过户保证金为23000元。后经拍卖,浙G×××××车辆以78000元的价格被案外人刘威竞得,原告已收到拍卖款55000元。浙G×××××车辆尚未过户给刘威。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承保浙G×××××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保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车损)项下份额2000元已于2019年5月27日赔付给被告谢玉斌。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阿哲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阿哲损失人民币45000元。

三、被告纳西尔赔偿原告阿哲损失人民币105000元。

以上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阿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同一被保险人的不同车辆相撞发生事故时,受损害一方能否构成相对的第三者?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属责任保险,即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因为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就是构成责任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所以,因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人身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的最基本原则。在同一个责任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者。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物损失风险可以通过人身意外险或者是其他的非责任保险予以化解。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就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向其浙G×××××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大地财险公司主张索赔,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为被告谢玉斌驾驶的赣B×××××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因原告、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均认可浙G×××××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52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52000元-2000元)×30%=45000元。被告纳西尔就(152000元-2000元)×70%=105000元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浙G×××××车辆的过户保证金23000元,因该车辆尚未完成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退还该保证金23000元,依据不足。


案例六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16民终5216号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支持)


裁判要点


1.朱浩勇作为受损车辆的车主并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的成立,也不影响其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2.上诉人称其公司在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及免责事项对投保人尽了说明和提示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4日12时40分许,袁胜涛驾驶豫P×××××小型客车,在莲花路龙人科技院内倒车时,与停在路边的朱浩勇所有的豫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胜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双方协商未果后,朱浩勇于2019年6月3日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赔付车辆损失,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豫1602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朱浩勇9426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于2019年7月8日将上述款项赔付完毕并依法取得保险金代位求偿权,遂发生本案纠纷。

另查明,豫P×××××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朱浩勇,朱浩勇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止,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2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款94260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向朱浩勇赔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保险金代位求偿权,有权向第三者追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上诉称因豫P×××××号小型客车和豫A×××××号车辆两车的车主均为朱浩勇,其不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赔偿因被保险车辆承担赔偿责任豫P×××××号小型客车侵权所造成的朱浩勇的财产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两车的车主均为朱浩勇,但朱浩勇既是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客车的被保险人,又是遭受财产损失的豫A×××××号车辆的所有人,朱浩勇作为受损车辆的车主并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的成立,也不影响其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公司在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及免责事项对投保人尽了说明和提示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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