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是什么性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是劳动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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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主体是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吗?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实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有人认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是用人单位。

依据是《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均规定该类组织的性质是居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类型。

笔者认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

《民法总则》实施之前以上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该条明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第九十六条也明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特别法人。

《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定义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本质上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法人符合以上条件,法人是用人单位,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特别法人,可以成为用人单位。

《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有相同规定。

所以,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能否成为用人单位可能有一些争议,在《民法总则》《民法典》实施之后,结论已经非常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对此也有所阐述“,随着《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对我国境内的法人类型作了不同于《民法通则》的新划分,劳动争议的主体范围也应当随之发生变化,在将来,有必要对《劳动合同法》作相应修订,以保持与《民法典》的一致性。”

下面摘录两个案例,以供参考。

案例一认为应当以《民法总则》的实施作为区分时间点,实施之前的村民委员会不宜认定为是用人单位,实施之后的为用人单位。

案例二中用工的时间段为1998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民法总则》实施前,但法院依然认定居民委员会为用人单位。

案例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10110号、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7民终2623号

对于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为,自《民法总则》生效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起,村民委员会因已具备特别法人资格,应当认定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蒋某请求确认与某村委会在2017年10月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仍应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认定村民委员会是否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主要功能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并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法律、法规并未列明村民委员会可以为用人单位。

,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开始施行之前,不宜认定某村委会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案例二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申1539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7420号

关于某居委会是否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某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云南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均未将居民委员会排除在用人单位范围外,故法院认定某居委会具有劳动合同法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确认双方自1998年5月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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